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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14

安寧緩和條例第一、二次修法進程

民國89年(西元2000)公布施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民國91年修正第3、7條
民國100年修正第1、7條,新增6-1條、刪除第13條
民國101年修正1、3、4、5、6-1、7、8、9條(1、3~5、6-1~9)

91年修法:
第三條的"瀕死"之病人被移除
第七條增加: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
意思是withhold and withdraw 皆可以施行
其中符合第一項、第二項內容如下: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100年修法:
第一條刪除: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七條之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之醫師的規定,從其中一人為專科醫師,改成兩人都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又增加以下內容:
最近親屬未及於醫師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出具同意書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經醫療委任代理人或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親屬一致共同簽署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經該醫療機構之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予以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
前項得簽署同意書之親屬,有已死亡、失蹤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時,由其餘親屬共同簽署之。第七項之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由醫學、倫理、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組成,其中倫理、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意思是要三位親屬共同簽屬中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且要經過醫院的倫理委員會成員通過,使得撤除。

新增6-1:
第六條之一 (健保卡意願註記及廢止)
  經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安寧緩和醫療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但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依前條規定撤回意願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前項簽署之意願書,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後,始得於健保卡註記。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安寧緩和醫療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被刪除的第13條:
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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